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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隆林農機局兩局長貪污受賄獲刑五年
隨著國家惠農政策的實施,農業財政補貼的加大,有人打起了推薦購置農機具,從中撈取好處費的主意。近日,廣西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以受賄罪,判處李某犯受賄罪有期徒刑五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判處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經審理查明:1、2010年隆林各族自治縣遭遇旱災,縣人民政府急需沼液沼渣抽排機為受災的群眾送水,經縣人民政府同意,該縣農業機械化管理局與南寧五菱車輛有限公司聯系購買沼液沼渣抽排機。在商談中,該公司銷售經理羅某(另案處理)為了銷售其公司經營的沼液沼渣抽排機,請求被告人楊某、李某給予幫忙,并允諾每銷售其公司一輛沼液沼渣抽排機送給他們人民幣2000元好處費,被告人楊某、李某表示同意。2010年南寧五菱車輛有限公司在該縣銷售了45輛沼液沼渣抽排機,羅某將人民幣90000元好處費支給被告人李某。
2、2010年,南寧市農機有限公司副經理許某為了在該縣銷售其公司經營的東方拖拉機,找到被告人李某,請求給予協調和幫忙,并允諾每銷售其公司一臺東方拖拉機送給人民幣2000元好處費。被告人李某將此情況匯報被告人楊某,被告人楊某表示同意。2010年南寧市農機有限公司在該縣銷售了13臺東方拖拉機,后給被告人李某人民幣26000元好處費。
3、2010年,郝某(已判刑)為了銷售其南寧市農機有限公司經銷的“泰山304型”農用拖拉機,而找到被告人楊某、李某,雙方商定,在該縣享受農機購置補貼的農戶購買該公司經銷的拖拉機一臺就給人民幣2000元的好處費。后經被告人李某聯系和具體辦理,郝某共在該縣銷售了其公司經銷的“泰山304型”拖拉機7臺,其中有3臺拖拉機的貨款是郝某委托被告人李某收取。被告人李某收到農戶交來三臺拖拉機的貨款人民幣30000元后,從中扣除了人民幣14000元好處費,將剩下的人民幣16000元匯給郝某。
被告人李某收到南寧五菱車輛有限公司銷售經理羅某人民幣90000元好處費、南寧市農機有限公司人民幣26000元好處費、南寧市農機有限公司經理郝某人民幣l4000元好處費共計人民幣l30000元后,將該款項的來源告知了被告人楊某。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按照被告人楊某提供的銀行賬戶將其中的人民幣100000元存給被告人楊某。
4、2008年,湖南中天農機有限公司廣西區銷售代理某(已判刑)為了打開聯合收割機在該縣的銷售市場,找到被告人李某,請求李在辦理購置補貼方面給予便利,并達成每銷售一臺聯合收割機送給他們人民幣2000元好處費的意向。2008年、2009年、2010年湖南中天農機有限公司分別在該縣銷售了5臺、8臺、l3臺聯合收割機,孫某先后三次交給李某人民幣l0000元、人民幣l6000元、人民幣26000元共計人民幣52000元好處費。被告人李某得到這人民幣52000元后,自己收取了人民幣18000元,余款分給本單位其他人員。
5、2009年,湖南中天農機有限公司廣西區銷售代理孫某和被告人李某等人合伙編造假材料,以農戶王乜乾、卓文強的身份證復印件辦理農機產品購置補貼各種手續,套取縣級補貼資金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李某與本單位的二名職工各分得人民幣4000元,而中央和自治區補貼由孫某獲取。
6、在該縣弛程農機店申報和經銷農機產品過程中,該店負責人劉某(已判)找到分管農機購置補貼工作的被告人李某,讓被告人李某在辦理農機購置補貼中多關照以便順利辦理農機購置補貼,被告人李某默認了這一請求。之后被告人李某分別于2010年4月27日和2011年3月9日兩次共收到劉某給的好處費人民幣15000元。
公訴機關在開始調查農機部門涉嫌違法違紀問題時,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檢察機關配合調查,李到檢察機關后能主動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賄和貪污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具有自首情節和立功表現,其家屬代為退繳贓款人民幣100000元到檢察機關。被告人楊某家屬代為退繳贓款人民幣100000元到檢察機關。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楊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130000元;被告人李某個人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67000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幣12000元,其行為又構成貪污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對被告人李某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楊某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但所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楊某參與被告人李某受賄人民幣52000元的事實不成立,理由是:該筆受賄事實只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稱共3次分給被告人楊某共計人民幣17000元以外,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楊某亦否認收到該筆“好處費”,在證據上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因此,所指控被告人楊某參與該起受賄的事實,該院不予認定。關于贓款去向問題,待日后查清另作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受賄罪的共同犯罪過程中,主要表現為銷售商與被告人某取得推銷產品并承諾給予所謂的“好處費”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楊某匯報,被告人楊某表示同意,具體業務的辦理和收受當事人的“好處費”,均是由被告人李某親自操作,并將所收取的賄賂款進行分配。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是從犯,對其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其能當庭認罪,并退繳全部贓款,確有悔罪表現,根據其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該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動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賄和貪污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其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全部退贓、悔罪表現,法院決定對其減輕處據此,一審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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