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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及其他行業的各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農用自走式動力機械和配套作業機械,小型農副產品加工機械。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管理、使用及維修的單位、服務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動機額定功率在小于14.71千瓦(即20馬力)的小型輪式拖拉機;功率在14.71千瓦(含14.71千瓦即20馬力)以上,小于36.78千瓦(含36.78千瓦即50馬力)的中型輪式拖拉機;功率在36.78千瓦(即50馬力)以上的大型輪式拖拉機,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廢:
一、小型輪式拖拉機使用年限在12年以上的(或累計工作1.4萬小時);
二、中型輪式拖拉機使用年限在14年以上的(或累計工作1.6萬小時);
三、大型輪式拖拉機使用年限在16年以上的(或累計工作1.8萬小時);
四、功率降低值超過出廠額定標準15%的;
五、耗油率超過出廠額定標準20%的;
六、機車嚴重損壞,經測定,一次性修理費超過同類機型新購價50%的;
七、使用多年且無配件來源,技術狀態惡化,影響安全使用的;
八、國家規定明令淘汰的機型。
第五條 鏈軌式拖拉機,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都應報廢: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或累計工作1萬小時);
二、功率降低值超過出廠額定標準15%的;
三、耗油率超過出廠額定標準20%的;
四、機車嚴重損壞,經測定,一次性修理費超過同類機型新購價50%的;
五、使用多年且無配件來源,技術狀態惡化,影響安全使用的;
六、國家規定明令淘汰的機型。
第六條 自走式聯合收割機(包括稻麥、玉米、棉花、牧草等收獲機械),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都應報廢: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或累計工作9000小時);
二、功率降低值超過出廠額定標準15%的;
三、耗油率超過出廠額定標準20%的;
四、機車嚴重損壞,經測定,一次性修理費超過同類機型新購價50%的;
五、使用多年且無配件來源,技術狀態惡化,影響安全使用的;
六、國家規定明令淘汰的機型。
第七條 配套農機具(包括掛車),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都應報廢:
一、與73.55千瓦(即100馬力)以上拖拉機配套使用的農田作業機具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
二、與73.55千瓦(即100馬力)以下拖拉機配套使用的農田作業機具的使用年限在8年以上的;
三、農用掛車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四、排灌機械及噴灌機械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五、農業基本建設機械(包括挖掘機、裝載機、平地機、開溝機等)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六、谷物脫粒、飼草料加工機械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
七、種子加工設備(包括種子包衣機、種子清選機等)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八、小型農副產品加工機械的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
第八條 農用運輸車的報廢辦法標準按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等四部委聯合下發的《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國經貿源〔2001〕234號)執行。
第九條 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持身份證到當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辦理有關報廢手續;農業機械所有者未辦理報廢手續的,當地農機監理機構應當通知農業機械所有者。
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辦理報廢手續。
第十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報廢的農業機械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或者使用證。報廢農業機械的號牌和與之相應的行駛證或者使用證已經遺失的,應當公告作廢。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達到報廢標準,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辦理報廢手續仍在繼續使用的,由縣(市)級農機管理部門實施強制報廢。
第十二條 對已達到報廢使用年限的,但確屬技術狀況良好的農業機械,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 7258 – 1997)和《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16151.1~16151.13─1996)的,由農業機械所有者提出申請,經地(州)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審批,可準予延緩報廢期限1 – 3年,到期后應立即報廢。
第十三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延期報廢的農業機械每年檢驗2次,每次檢驗有效期為6個月,檢驗合格的,在定期檢驗表備注欄中注明“檢驗合格延期報廢”。并在農業機械登記表異動欄內和行駛證或使用證副證檢驗加蓋“延緩報廢至ⅩⅩⅩⅩ年ⅩⅩ月有效ⅩⅩⅩ(Ⅹ)”字樣的條形章。
第十四條 嚴禁給已報廢的農業機械辦理注冊登記。對延期報廢的農業機械不準辦理過戶、轉籍、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農牧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牧業機械管理局 2004年3月22日印發
發表于 @ 2008年07月29日 11:01:00 |點擊數()